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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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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破产条例(之一)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320101

【实施日期】19320101

【正 文】

破产条例

注: 一九三一年一○号修正有关破产法律条例,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公布

施行,一九五○年三七号及二二号暨一九五三年第八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篇 简称及诠释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破产条例。

第二条 本例称——

“誓书”包括法定宣誓,誓愿及誓证在内。

“宣告破产之行为”指在申请破产由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起所有存在之破产行为。

“执达员”包括奉命执行票状或命令之人员。

“法庭”指高等法院破产管辖庭。

“宣告破产确认之债务”或“确认债务”包括依本例规定证明确凿之债务或负债责

任。

“货物”包括动产。

“宣誓”包括誓愿,发誓及誓证。

“通常决议”指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债权额多数所作之

决议及此项议案之表决。

“明定”指依常规所明定而符合本例意义之规定者。

“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诉讼标的物,地产及各种财产而不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亦

不论座落本港或他处者,暨上述财产之既得或附带产生之义务,地役权及一切收益等在

内。

“决议”指通常决议。

“有抵押债权人”指对于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持有按揭或抵押权,作为债务人负欠

其人债项之保证者。

“特别决议”指债权人会议而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多数及有四分之三

债权额之决议暨此项议案之表决。

“登记官”包括高等法院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受托人”指债务人宣告破产而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受托人。

第二篇 自破产行为至复权之程序

破产行为

第三条 (一)债务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成立破产行为——

(甲)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移交或付托受托人,俾为债权人之利益计者。

(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存心蒙蔽而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赠予或转移他

人者。

(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或转移他人或用为抵押,而

此项情事当宣告破产时即属于诈欺行为,可以认为无效者。

(丁)凡故意阻延债权人或使之无可取偿而有下开情事之所为者,如离开本港,离

港后延不回港,离去住宅或营业地方,隐匿踪迹或开始储存或迁移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于法庭管辖区域以外地方者。

(戊)凡执行法庭对诉讼事件所发命令,查封债务人货物,而各该物业已变卖或由

执达员保管达二十一日者。但关于前项货物主权问题经另向法庭提请予以审定者,则自

提请日至该问题最后解决,调解或终结日止,此项时日不得计入该二十一日之内。

(己)凡向法庭递呈声明书宣言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或自行具禀请为破产之宣告者

(庚)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欠之债项,已获最后判决或命令并未予以停止执行

,经将本例规定破产通知书在本港送达于债务人,或向法庭请准,在他处地方送达于债

务人,而债务人在本港收受通知书后而不于七日内,或在他处地方收受通知书后不依所

定限期,遵照通知书办理,或不提起反诉,或不要求抵销或偿还等于或超过原索之债额

,暨不提出使法庭满意其不能在原案提示反证之理由者,为实施本条及第四条之规定,

凡当时享有强制执行最后判决或命令之权者,即视为已得最后判决或命令之胜诉债权人

(辛)凡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谓已停止或将停止清偿所负欠债务者。

(二)本例所称“债务人”除上下文别有含相反者外,应包括任何人无论其人是否

为英籍人,然在其人有破产行为时而有下开情事之一者——

(子)其人系在本港者。

(丑)其人常寓本港或有寓所在港者。

(寅)其人在港经营业务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营者。

(卯)其人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者。

第四条 登记官按据申请,须将本例规定之破产通知依明定格式送达于胜诉债权人

或获取最后命令之债权人,饬令债务人遵照判决或命令所定条件付给判定债项或指定金

额,或缴具保证,或商定以成数偿还,以得债权人或法庭满意为度,并须述明遵照通知

书办理之结果,依明定手续送达之。但破产通知有下列之规定——

(甲)关于通知书着令偿还债权人之债款或须得债权人满意之其它情事,得委托及

明定代理人以代表债权人。

(乙)通知书所列债款超过实欠数额时,仍不得仅以此故而视该通知为无效,惟债

务人在指定付款期限内,以失实为理由,提出争议,而通知债权人者则不在此例。债务

人如不为争议之通知,应视为其人已承认负欠数额,并遵照破产通知办理。

接管命令与破产事务官

第五条 除须遵照下文明定条件办理外,债务人如有破产行为,法庭准据债权人或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得予裁定办理,以保护债务人之财产,此项命令,本例称为接

管命令。

第六条 (一)除须遵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债权人不得呈禀请求宣告破产以对付

债务人。但属于下开情形者不在此例——

(甲)债务人负欠入禀债权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入禀之债权人债项达五百元者。

(乙)属于清理债项,应即行或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者。

(丙)禀内所根据之破产行为,在入禀前三个月内发生者。

(丁)债务人寓居本港或在入禀前一年之内常居本港,或在港有住宅或营业所,或

本人在港营业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办营业或在上述期间内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

合伙人,由其中合伙人一人或若干人经营或交代理或经理人经营业务者。

(二)凡入禀债权人系为有抵押债权人,须在禀内列明遇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自愿

将担保品交出,以为大众债权人利益计或列明该担保品估计价值,除外所余债项,应受

同等待遇,一若其人非为有抵押债权人者。

第七条 (一)在本港营业之店号遇有下开情事,则下列各规定应为有效——

(甲)店号债权人对于店号合伙人或管理该店业务人于该店业务上有破产行为时,

有权入禀攻击该店,要求宣告破产,并应准予颁发接管命令。凡关于店号财产或债权人

之行为,如由于该店合伙人或经理人之行为即属于破产行为者,应视为该店有破产行为

(乙)凡对店号名称颁发接管命令,在法即为充分,不必列举该店合伙人名字,所

有店号合伙人共同或分别管有之财产,应受此项命令之拘束。

(丙)债权人入禀攻击店号请求宣告破产之权,暨法庭对该店颁发接管命令与宣告

破产所有管辖权,对于该店合伙人即非尽属英国籍或非尽居本港者,事实上亦不受任何

影响。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用其本人以外之任何名义在本港营业者,亦适用之

第八条 (一)递禀之后,破产事务官如有理由相信有干犯本例规定犯罪行为或有

诈欺行为时,得发书函,专差或由邮递传唤债务人来署询问之,并得躬亲或签发手令授

权代理人在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之间前往债务人所有地方调查其财产,存货及帐目簿册

等。

(二)债务人须负责向破产事务官报告一切情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避不见破产事务官,不供给报告或阻挠检查或不缴验

各该关系簿册文件,或指使他人或许可他人出而阻挠时,该债务人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

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其参加阻挠之人,不论是否受债务人所指使或许可者,应

受同等处罚。

第九条 (一)债权人之递禀,须以誓书表证之或由详知其中事实之人证明之,并

依照传讯票手续送达之,但明定其它送达方法者不在此例。

(二)法庭研讯时,入禀人之债权,该禀之送达及破产之行为等。均须提供证明,

如有多项破产行为时,亦须证明其中之一项,法庭对此项证明认为满意之后,得颁发接

管命令。

(三)法庭对入禀人债权之证明,或对其破产之行为或禀状之送达认为不满意,或

对于债务人清偿债项之能力认为满意,或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之债务人资产认为于拨

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十五者,或有

其它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得撤销该禀,不予受理。

(四)凡对于所根据之破产行为而不遵照破产通知办理,以清偿或缴具保证或商定

折减偿还判决胜诉之债项或饬令付还之数者,在对前项判决或命令提起上诉时,法庭得

以此为理由,酌量延缓或撤销该禀。

(五)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到案申辩,否认负欠入禀人债项,或认欠数目不符

,法庭饬令债务人缴具担保,俾为负欠该入禀人债项及讼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

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它理由,得因其它

债权人之呈禀颁发接管命令,并酌定任何公允条件,而将前项请求延缓进行之禀撤销之

第十条 (一)债务人入禀须申述不能清偿债务理由,此项申述,应视之为破产行

为,债务人事前不必为宣誓之证明,法庭准据该禀,应予颁发接管命令。但法庭对于备

摊还无抵押债权人之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

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 十五或因有其它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依法得决定拒

绝颁发之。本项所称“充分理由”,其含义应包括下列各点,如在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

人不到案,如债务人为店号,所有合伙人并无一人到案,或绝无可资审查之账册,或债

务人有诈欺行为,或虽非出于诈欺而有管理失当行为者,又如用中国店号名字营业之人

或店号,而不将合伙营业簿册或收支图章缴验等。

(二)债务人入禀后,如未向法庭请准,不得撤回之。

第十一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呈禀后执行研讯时,破产事务官得出庭质问或盘诘任何

证人,并得赞同或反对颁发接管命令。

第十二条 (一)凡颁发接管命令,破产事务官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接管人,嗣后除

依据本例指定者外,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程序向债务人或其财产追偿所欠债项,或提起

民事或法律诉讼追索之,但向法庭请准并规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抵押债权人变卖或处分抵押品之权力不生任何影响。

第十三条 法庭对于债务人财产认为有加保护之必要时,得在入禀之后与颁发接管

命令之前,委任破产事务官为该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份之临时接管人,饬令即行接管之

第十四条 (一)凡入禀申请为破产之宣告后,法庭对程序或命令之执行,得随时

延缓之或酌定条件,准予继续进行之。

(二)法庭下令延缓诉讼事件或程序,应将该令副本一份,盖戳法院印信,邮递送

达于该诉讼事件或程序之原诉人或其当事律师。

(三)在妨害本条(一)项规定之下,凡由法庭令准债务人免除任何债务之执行时

,得酌定条件,以资办理,尤以饬令债务人觅具担保人,保证将来破产程序进行时到案

候讯,并保证履行法庭对上述程序所颁之命令。

第十五条 (一)法庭准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申请,认定对债务人财产或业务状

况上或为债权人利益计,于破产事务官之外,须另委特别经理人以处理此项财产或业务

者,得予委任之,直至委定受托人时为止,而其赋有权限(包括接管官所应有者),得

由破产事务官授予之。

(二)特别经理人须依法庭指示提供担保及造报帐目。

(三)特别经理人之报酬应予明定之。

第十六条 所有接管命令应由破产事务官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列明债务人姓名,住

址,职业,颁发命令及入禀申请时日等。

颁发命令后进行程序

第十七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应迅即召集债权人会议(本例称

为债权人首次会议),考虑应否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或研究债务人应否宣告破产,

暨关于处理债务人财产各事宜。

(二)关于召开债权人首次及其它会议暨会议程序,得由正按察司制定之,并须呈

由立法委员会之核准。

第十八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该债务人须依式造具说明书,递呈

破产事务官,以誓书表证之,详列债务人不论在于何处之资产,负债及责任,在本港或

他处债权人之姓名住址职业,抵押品及抵押时日,暨所有其它明定或破产事务官需要之

其它报告等。此项说明书须并列明债务人以堂名或其它化名或交由妻妾或受托人管有之

财产暨其购置时日手续等详细事项。

(二)此项说明书须在下列期间内呈递之——(甲)如由债务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

令者,则于颁令后三日内为之,(乙)如由债权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

七日内为之,但法庭依据特别理由,均得延展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而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时,得治以藐视法庭之罪,法庭

按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之申请,得宣告该债务人破产。

(四)凡自称为破产案债权人者,遵缴所定费用后,得亲自或派代理人在适当时间

内查阅前项说明书及抄录或摘录副本,但冒称为债权人者,应以藐视法庭论,如由受托

人或破产事务官提出申请时,应予以治罪处分。

公开审查债务人

第十九条 (一)凡由法庭颁发接管命令,该庭除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须指定日

期,开庭公开审查债务人之行为,交易与财产事项,该债务人应到庭受审。

(二)举行审查应在债务人递呈说明书期限届满后尽速行之。

(三)法庭执行审查,得随时予以展期。

(四)凡已提出证明之债权人或债权人以书面委托之代表人,得向债务人诘问其业

务状况及其失败原因。

(五)执行审查时,破产事务官应到场参加,如由法庭特别指令办理者,得聘任律

师或状师出庭代理。但债务人不得在受审查时延聘律师或状师代表参加。

(六)审查终结前委定受托人者,受托人得到场参加。

(七)法庭认为适当者,得随意诘问债务人。

(八)债务人须先宣誓,然后受审查,对于法庭所问或准予诘问者,须负责答复之

。法庭认为正当之审查记录,得用速记或普通文字为之,其原本或誊本交债务人诵读或

向之宣读后,由债务人签押,自此之后,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得采作证据,以对

抗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于遵缴规定用费后,得在相当时间内查阅之。

(九)法庭意见,对于债务人事务认为业已充分调查时,应下令宣告审查终结,但

须俟债权人首次会议定期之后,方得下令行之。

(十)凡债务人属于疯痫者,或因精神上或肉体上之疾患,向法庭邀准认为不宜到

场参加公开审查者,或现已离港他去者,法庭得下令免除此项审查程序,或指令债务人

在酌定之条件方法之下及在指定之适当地方接受审查。

和解方案与调协计划

第二十条 (一)债务人如欲提出和解方案以清偿债项或对于事务拟提出调协计划

者,得在递呈事务说明书后四日内或在破产事务官指定之日期内,拟具和解方案或调协

计划书,亲笔签押,并列明一切条件及担保人详细事项,送呈破产事务官,供债权人之

考虑。

(二)凡遇此项情事,破产事务官应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前召开各债权人会议,在

会议之前,须将债务人所提拟议并附报告书一份,分别致送每一债权人,会议时如有业

经证明之多数债权人及所有债权额四分之三之决议,接纳此项拟议,则视为由债权人正

式予以接纳,如经由法庭之核准,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

(三)会议时债务人得将此项拟议条件修正之,但此项修正,以破产事务官认为于

全体债权人有利益者为限。

(四)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对于此项拟议之认可或否认,得以书函送致破产事务官,

于会议前一日送达之,前项认可或否认应为有效,一若该债权人出席会议及参加表决者

(五)债务人或破产事务官在债权人接纳前项拟议之后,得申请法庭核准之,法庭

指定研讯此项申请之时日,须分别通知所有业经证明之债权人。

(六)前项申请执行研讯,须俟债务人公开审查终结后为之,业经证明之债权人对

于前项申请。纵使该债权人曾经出席债权人会议,参加表决,接纳此项拟议在案,亦得

提出反对,法庭应并执行研讯之。

(七)法庭对于核准共同债务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如认为适宜并按据

破产事务官之报告及提请,以共同债务人或其中之一人因病或离港他去至不能到案而免

除任何共同债务人之公开审查,但对于各该共同债务人至少须有一人到案,公开接受审

查。

(八)法庭核准此项拟议前,应先查询破产事务官关于提出此项拟议所具条件,债

务人之状况及债权人或其它代表人有无异议之各项报告。

(九)如法庭认定所拟条件,并不公允或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有碍或遇债务人宣告破

产而法庭必须拒绝债务人之复权时,均应拒绝核准之。

(十)法庭按据事实之证明,若有债务人宣告破产,法庭必须拒绝或停止或附加条

件方准债务人复权之情形时,应拒绝核准所提拟议,但能提供相当保证,对于业已证明

而无抵押之债务能偿还百分之一十五者则不在此限。

(十一)凡遇其它情事,法庭对于所提拟议,得予核准或拒绝核准之。

(十二)前项拟议如经法庭核准,则对于备载和解或调协计划条件之文书上盖戳法

院印信或在法庭命令内列举此项条件,以资证明。

(十三)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既经接纳及依本条规定核准后,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

,惟以对于债务人负欠之债项并在破产程序中业已证明者为度。

(十四)破产事务官对于正式接纳及核准之和解方案及调协计划所发证明书,如无

诈欺行为,在法即为有效之充分证据。

(十五)依本条规定成立之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法庭得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下令

执行之,违反法庭此项命令者以藐视法庭论罪。

(十六)凡遇不依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给付任何分期款项时,或法庭按据充分证据

,认定此项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因法律上困难或任何充分理由,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

不公允或不正当延误至不能进行时,或以诈欺行为骗取法庭核准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

或受托人或债权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当,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和解方案或调协计

划。但此项撤销对于依照或遵照各该方案或计划所作之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任何情

事之有效行为,不生妨害。债务人依本项规定宣告破产者,其在宣告前成立之他项债务

,得在破产程序中申请证明之。

(十七)凡根据或遵照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委任受托人,以管理债务人之财产或业

务,或依和解方案而执行分配时,本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五篇之规定应适用之,一若该受

托人系为破产受托人,而“破产”,“破产人”,与“破产宣告令”各词义,有分别包

括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以成数还债或提请调协之债务人,及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核准

令等意义在内。

(十八)本例第三篇之规定,应视该案及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之性质与条件而适用

之,其中关于“受托人”,“破产”,“破产人”,及“破产宣告令”各词义与(十七

)项规定同样解释。

(十九)凡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未规定优先清偿所有指定以破产人财产分配之债项

先于其它债项者,法庭不予核准之。

(二十)债权人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对于任何人如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依本

例规定不能以复权令解除责任者,不得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业已接纳及核准在案,此项方案或计划不得

拘束任何债权人,但以此项关系债务或责任依本例规定不能以复权令解除债务人破产责

任者为限,惟此项方案或计划经该债权人认可者不在此例。

破产之宣告

第二十二条 (一)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债权人如在首次或展期会议以通常

决议案议决债务人应宣告破产,或未通过决议案,或债权人未有会议,或其和解方案或

调协计划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后十四日内或法庭准予延展之期间内未依本例规定核准者

,法庭应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人财产应即交付受托人管理,以备分配所有债权人。

(二)宣告债务人破产令,应为公告,列明破产人姓名,住址,职业,宣告年月日

及受托人姓名,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并在本埠报纸至少二家,其中一家应为华文报纸,

刊发通告或依该令所明定者公告之,颁令之时日,为实施本例之规定,即为宣告破产日

期。

(三)对店号颁发宣告破产令,只须开列该店号名称,不必列举其合伙人姓名,而

各该合伙人共同或分别所管财产,应受该破产宣告令之拘束。

第二十三条 (一)债务人宣告破产或债权人议决应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得

以通常决议案选任破产事务官或其它适当之人,不论是否为债权人,担任受托人职务,

以管理破产人财产,或议决交由下列监查委员会选任之。凡以前曾受任为受托人以管理

破产人财产,因行为不正或怠忽职务至被撤换者。即视为不适宜于此项任务。

(二)受托人如非为破产事务官,须遵照法庭指示或依明定者提供担保,法庭对于

所供担保表示满意时,应饬令登记官签发证书,正式委任之,但所选之受托人,因债权

人以多数债权额作不赞同之决议,或其人不适宜于受托人之任务,或其人与破产人或破

产人之财产或某一债权人之关系,难期于公正立场,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设想者,法庭

得因此等理由而不核准其委任时,则不在此例。

(三)受托人之委任,应自签发证书日起发生效力。

(四)凡在债权人举行首次会议后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在宣告之前未曾选任受托人

者,破产事务官应即召开债权人会议选任之,如未有选任,法庭得因破产事务官之申请

,委任破产事务官或其它适当之人为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一)有表决权之债权人得在首次或任何下届会议时以决议案选任监

查员,组织监查委员会,以监督受托人管理破产人财产事务。

(二)监查委员会以具有下开资格者三人至五人组成之——

(甲)债权人或债权人之代理人或受权人。但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或受权人须俟该债

权人之债权业经证明及认可之后,方得受任为监查员。

(乙)债权人拟派出之代理人或受权人。但该人须持有代理或受权之证书,且于债

权人之债权业经证明及认可之后,方得受任为监查员。

(三)监查员得随时定期开会,如未指定会期,则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受托人或任

何监查员认为必要时,得召开监查员会议。

(四)监查员会议,经多数出席,得执行职务,如无多数监查员出席会议,不得执

行职务。

(五)监查员辞职,得以通知书亲笔签押,送致受托人为之。

(六)监查员自身破产,或与债权人调协或以成数还债,或于监查员会议连续缺席

五次者,即以去职论。

(七)债权人得先期召开会议,列明议事目的,而以通常决议案撤退任何监查员。

(八)监查员遇有缺额时,受托人应列开债权人会议,以决议案选任具有前述资格

之债权人或他人递补之。

(九)监查员虽遇缺额,然有一人以上出席,亦得执行职务,监查员名额不足五人

时,债权人得选任补足之。

(十)如未有选任监查员,则依本例规定或授权应由监查员办理或执行之职权或事

务,得由法庭按据受托人之申请,下令办理或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一)债务人既宣告破产后,债权人认为适当,得随时以多数及业已

证明债权总额四分三之决议,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以清偿其债务或处理其业务,

所采程序,一如在宣告破产前予以接纳者同。

(二)法庭如核准此项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得下令撤销破产程序,并将财产授予

破产人或另委之人管理,而酌定条件,以资办理。

(三)凡遇不依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给付任何期款时,或法庭认定此项方案或计划

因有不公允或有不正当延误至不能进行,或以诈欺行为骗取法庭核准者,法庭因利害关

系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宜,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撤销其方案或计划,但对于依照或遵

照各该方案或计划所为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任何情事之有效行为不生妨害。债务

人依本项规定宣告破产者,其在宣告前成立之他项债务,得申请在破产程序中证明之。

债务人及其财产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既颁发接管命令后,债务人如非因疾病或其它充分理由所妨碍

,须出席债权人首次会议,并受审查及答复一切询问。

(二)债务人须造具财产清册,债权人及负债人名单,欠人债务及人欠债务等清单

,并须出席债权人其它会议,关于财产或债权人事项须受审查,依时晤见破产事务官或

特别经理人或受托人,使能执行受权书及契据文件等,并依破产事务官或特别经理人或

受托人正当意旨或本例或常规所规定或法庭命令,办理关于财产及分配与债权人各情事

(三)债务人宣告破产,须尽力辅助变卖财产及将所得价分配与债权人。

(四)债务人故意不履行本条规定责任,或不将其所有或管理应依本例规定分配与

债权人之任何一部份财产交由破产事务官,受托人或法庭指定之人保管者,除应受其它

刑罚处分外,以侮慢法庭论罪,即予究治之。

第二十七条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庭得签发拘票,指令拘提任何债务人

,并将其所有或管理或与其业务有关系之簿册,文件,金银,货物等查抄之,暂行拘押

及为安全保管,候法庭下令处置之。

(甲)凡依本例规定为破产通知或入禀声请破产之后,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

业已或确将逃亡,冀图避免还债或破产申请书之送达,或隐匿不到案,或逃避审查,或

延宕或阻挠此项破产程序者。

(乙)凡在入禀声请破产之后,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确将售卖或迁移其货物

,冀图阻挠或延宕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执行管有者,或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业已隐匿或

确将隐匿或毁弃任何货物,簿据或文书,免为债权人之用者。

(丙)凡对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或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债权人未向破产事务官或

受托人请准,擅将其管有价值五十元以上之货物迁移他去者。

(丁)凡债务人不能提示充分理由,对法庭下令审查案不到场者。

(戊)凡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有触犯本例规定之犯罪行为者。但因破产通知而拘提债

务人,如未在拘提时或拘提以前送达破产通知于债务人,拘提不发生效力,并不发生任

何保障。

(二)凡依本条规定拘提债务人之后,其有给付款项,成立和解或提供担保等事,

对本例关于优先办理诈欺之规定,不得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庭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得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随时

下令,着在三个月期内,将任何地方寄与递交该债务人之电报,邮信及其它邮递包裹由

各该地方电报局代理人或邮务司或其所属人员重行书发或递送于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或

法庭指定之人时,应即照办。

第二十九条 (一)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得于颁发接管命令后,随时

传唤债务人或其妻或明知或疑似管有该债务人资产或事物之人,或认定负欠债务人债项

之人,或法庭认为对于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可以供给报告之人到案查询,并着令上述

人等将归其保管而与该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有关之文件缴验之。

(二)前述被传唤之人,在法庭所予相当期限内拒绝依时到案,或拒绝缴验此项文

件而无合法妨碍事由当庭陈述或转告法庭予以认可者,法庭得签发拘票,拘提其人到案

审问之。

(三)法庭对于拘提到案审问之人,得自行或特委专员着令宣誓以言词或书面审问

关于该债务人或其贸易或财产事务。

(四)凡由法庭审问,自承负欠该债务人债项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

,得下令其人依指定期限及方法,将承欠之数或任何一部付交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无

论是否解除该款全部责任,暨应否负担此次审问诉讼费用,悉由法庭酌定之。

(五)凡由法庭审问自承代管该债务人财产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请,

得酌定公允办法,下令其人依指定期限,方法及条件,将各该财产或其一部缴交破产事

务官或受托人。

(六)法庭视为适宜,对于任何人,如其人在港应依本条规定传唤到案者,得下令

其人在港外任何地方受特委专员之审问。

(七)凡遇债务人,其妻,或其它证人亡故,而其人经依本例规定正式录取供词在

案,此项供词或誊本经盖戳法院印信者,得在一切法律诉讼程序中采作证据,但有公正

之例外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条 (一)破产人于宣告破产后,得随时申请法庭下令复权,解除债务责任

,法庭应定期研讯,但执行研讯,须在审查破产人完结之后为之,前项申请,除法庭遵

照规程另予指示外,须公开研讯之。

(二)破产人在法庭认为适当时间内,不出自本意申请复权者,法庭因破产事务官

,受托人或业已证明之债权人所请,得自动下令传唤破产人依指定时日到庭,以便研讯

应否准予复权。此项命令送达之后,破产人不依期到案,法庭得酌量下令,但须遵照本

条原则规定办理。而该债务人除应受其它刑罚处分外,兼以侮慢法庭论罪,即予究治之

(三)前项申请执行研究时,或在破产人被传到案以便研讯应否准予复权之日或延

展期日,法庭对于破产事务官关于破产人行为或业务所为报告,(包括关于破产人在破

产程序中之行为报告),加以考虑后,得拒绝或发给复权令,或停止该令若干时期之执

行,或准令复权,但规定破产人嗣后所得工资,入息或置产等任何条件,着令遵照办理

。但破产人犯本例或任何法例规定之轻刑罪,或于破产触犯其它轻刑罪或重刑罪,或有

下文所举事实而确凿有据者,法庭应执行下列情事——(甲)不准复权。(乙)酌定暂

行停止复权期间。(丙)暂行停止复权,俟偿还债款百分之五十与各债权人为止。(丁

)规定条件,着令破产人对于业已证明债权未获清偿之部份,在复权之日犹未清偿者,

须承允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所为裁决,将后来所得工资或置产依法庭指定方法及条件偿

还之。但前项裁决,未提请法庭核准不得执行之,法庭准据提请,审查证据,证明破产

人在复权后所置财产或其入息足资偿还债务时,方予核准之。但又规定,凡依本条规定

颁发复权令届满二年之后,破产人如能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证明无遵照该令指定条

件办理之必要时,该法庭得酌量修改此项条件,或另行下令办理。

(四)上文所指事实如次——

(子)破产人资产所值不足抵偿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者,但能提出事实,证明

其资产所值不足抵偿,乃出于环境关系,非其本人所能负责者,则不在此例。

(丑)破产不设备正当营业账目簿册,并不能显示破产前三年来之事务及财政状况

者,如为中国店号,则未设备合伙账簿,或不能供应此项账簿予受托人者。但此项账簿

受意外丧失或毁灭者不在此例,意外丧失或毁灭,应由破产人负责证明之。

(寅)破产人自知不能清偿债务而继续营业者。

(卯)破产人借债时,无相当或可资证明(须自行负责证明)之理由,希望能偿还

之者。

(辰)破产人对于资产之转折或不敷偿债,不能为满足之说明者。

(巳)破产人因轻率及冒险投机,或浪费赌博,或疏忽业务等行为以至破产者。

(午)破产人对债权人起诉事件提出辨护而事节微不足道,徒使对方负不必要之费

用者。

(未)破产人因微细事件构讼,而负不正当费用之支出以至破产者。

(申)破产人在领发接管命令前三个月内曾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给予任何债权人

以不相当优先权者。

(酉)破产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三个月内,为不要需之借债,企图使其资产适足抵

偿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者。

(戊)破产人事前不论在本港或他处曾受破产宣告或与债权人和解或协调者。

(亥)破产人曾成立诈欺或侵占罪者。

(五)法庭于证明破产人有第(四)项(丑)(寅)(卯)(巳)(午)(未)(

申)或(亥)款事实时,得采用简易程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法庭如表示满意,认定破产人财产,实行变价,或可以变卖,或审慎从事于

变价之后,足资抵偿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者,依本条之规定,即视该破产人资产所

值,足资抵偿此项无担保债权额百分之五十,而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于前项债额所为

报告,表面上即为有充分证据。

(七)依本条之规定,破产事务官所为报告,对于内载情事,表面上即为有充分证

据。

(八)法庭对于申请复权指定研讯时日,须遵照法庭指示或常规所明定者公告之,

并至少在十四日之前,分别通知业已证明之每一债权人,法庭对于破产事务官,受托人

及偿权人,得予讯问之。研讯时,并得任意询问债务人,及酌量采纳任何证据,以资佐

证。

(九)法庭对破产人准令暂予停止复权,暨附带条件准予复权之权限,得同时执行

之。

(十)准予复权破产人,须依受托人所要求,助理变卖及分配财产事务,否则以侮

慢法庭论罪。法庭认为适宜时,得并取消其复权。但对于复权之后与取消复权之前所有

正式变卖,处置,付款,或所作任何情事之效力不生妨害。

第三十一条 凡遇下开情事,例如——

(甲)在结婚之前及作为婚姻代价而处分财产,当时其人所有财产已不足清偿负欠

债务者。

(乙)订立契约作为婚姻代价,订明将来以任何金钱或财产安置其妻子,而在结婚

时,其人绝无资产或任何利益者(非属于其妻所有或享有之金钱或财产者)。

其人如宣告破产,或以成数还债,或与债权人商定偿债办法,经法庭审查其人状况

后,认定其处分财产,安置妻子,或订立契约,目的在打击或延缓债权人或情无可原者

,法庭得拒绝准令复权,或停止复权,或附带条件准予复权,或拒绝核准其和解或协调

方案,视该债务人成立诈欺行为,而依法处分之。

第三十二条 (一)破产人不得以复权令而解除下开债务责任——

(甲)破产人对法庭具结之债务,或任何债务在政府或任何人因破产人违反税则之

犯罪行为可以诉追者,或因具保在外候审可以由公务人员诉追者,破产人不能免除前项

债务责任,但由库务司给予证书,准许解除者不在此限。

(乙)破产人以诈欺行为或诈欺背信所生债务责任。

(二)破产人对于业已证明之其它破产债权,得以复权令而解除一切责任。

(三)复权令为破产及任何诉讼事件免除债务责任之充分证据,破产人得以此项诉

讼原因系发生于复权之前而提出诉愿。

(四)复权令对于任何人在法庭颁发接管命令时系与破产人合伙营业,或为共同受

托人,或共同签订契约或受契约拘束者,或为破产人之担保人或有担保性质者,均不得

免除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一)法庭意见,认定债务人不应宣告破产,或认定其资产除支付所

有讼费,费用及依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务后,分配与无担保债权人之数,不足百分之

十五,或法庭按据证明,表示满意,认定破产人债务已完全清偿者,法庭准据任何利害

关系人之申请,得下令撤销其破产之宣告。

(二)凡依本条规定撤销破产之宣告,破产事务官,受托人或其代理人或法庭事前

所为变卖,处分财产或正式支付款项及一切行为,均属有效,受破产宣告债务人之财产

,应授予法庭委任之人管理之,如未有此项委任,则遵照法庭命令交还债务人自行管理

,而遵照法庭所定条件办理。

(三)撤销破产宣告令,须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并在本港报纸至少二家或依常规所

明定者刊登广告,其中一家为华文报纸。

(四)凡由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债务,如该债务人呈由法庭核准,签立保单并觅具担

保人,保证遵照该关系债项之诉讼判决,清偿该债及此后讼费,依本条之规定,应视为

完全清偿。又凡债权人所在不明或不知为谁何者,如将该关系债款缴存法庭,亦得视为

完全清偿。

第三篇 管理财产

债权之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一)凡属于无偿损失性质之索讨要求而由于契约,允诺或违背信托

以外所致者,不得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二)凡知债务人具有破产行为者,对于既知之后由该债务人成立之债务或负债责

任,不得遵照接管命令申请证明之。

(三)除前述者外,债务人在接管命令颁发之日应负一切现在,将来,确实或附带

条件之债务及负债责任,或债务人因颁发接管命令前之任何义务在复权之前应该担负之

债务及负债责任,皆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四)前项可以申请证明之债务或负债责任,因附带条件或以其它原因未能确定其

债额者,受托人须作成此项债额之预算。

(五)凡因受托人所为预算而受损害者,得上诉于法庭。

(六)法庭意见,如认定此项债额不能为公平之预算者,得下令声明之,此项债务

或负债责任,依本例之规定,即视为不能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七)法庭意见,如认定此项债务或负债责任难以预算债额者,得下令由法庭自行

评定之,不必陪审员参加,此项评定债额,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八)为实施本例之规定,所称“负债责任”,应包括下列各项——

(甲)工作上之补偿费。

(乙)在债务人复权之前而有违背明示或默示条件,契约合同,或承诺,不论此项

违背事实有无发生或是否可能发生,而有用金钱或其它代价以补偿之义务或可能发生之

义务。

(丙)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条件,契约或承诺应以现金或其它代价支付或可能必须支

付者,其支付之款额,不论为确定或尚未确定,其支付之时间,不论为现在或将来或业

已规定或须视偶发之次数而定,又其支付之价值,可依定章或意见确定者。

第三十五条 凡依本例规定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该债务人与遵照该令申请或要

求证明其债权之人彼此相互间各有欠债或交易者,须将数目比对,抵销之后,所余之数

,即为应予追讨或应予取偿之数,但无论何人在给予债务人信用贷款时,明知其人具有

破产行为者,不得依本条之规定,要求取偿于该债务人财产而抵销其债权。

第三十六条 关于证明债权手续,有抵押及其它债权人申请证明权限,核准及驳回

证明申请等规程,得由正按察司制定,经立法会议同意后施行之。

第三十七条 (一)除支销变卖债务人资产所生费用后,如有盈余,除遵照法庭命

令办理外,应先开支下列各项,照下开优先次序办理——(甲)破产事务官为保护或企

图保护债务人财产,资产或其一部分应支费用,及破产事务官或其授权人经营债务人业

务之费用。(乙)破产事务官或授权他人应支之费用,讼费及其它支耗等,无论为执行

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职务所用者。(丙)特别经理人之报酬。(丁)业予评定之入禀人

费用,但由法庭核准者为限。

(二)法庭对于业已颁发接管命令之债务人财产,认为应予保留,俾为任何债权人

利益计,而其人未知债务人具有破产行为,因而提起法律诉讼者,得予裁定,下令由该

债务人财产内支付此项诉讼费用或其一部分(照诉讼当事人相互间讼费评定之),与本

条规定入禀人费用享有同等取偿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一)破产人财产之分配,下列各项对于其它债务应有优先权——(

甲)债务人在接管命令颁发之日所欠政府债项,并在该日之前十二个月内应予给付者。

(乙)破产人之书记或服务人员在颁发接管命令前四个月内应得不逾三百元之薪金(包

括佣金但在颁发接管命令时其数目已确定或可核算者为限)。(丙)破产人之工役在颁

发接管命令前四个月内应得不逾一百元之工资无论为散工或依时日计算者。

(一甲)凡在一九五三年破产(停止)条例施行后对破产事件或任何人亡故后不能

清偿债务而颁发接管命令者,其在本条(一)项(乙)及(丙)款所列金额三百元与一

百元,应视为分别易为三千元。

(二)上列各债,彼此受同等待遇,破产人财产如非不足清偿,应全部给付之,凡

遇不敷清偿时,则照此例率减除之。

(三)除遵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及保留若干金额备支管理财产所需费用外,债务

人财产如足应支,对于上列各债,应即付还之。

(四)破产人货品或家财,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三个月内被业主或他人执行扣押或查

封者,依本条规定赋有优先权之债权,得优先在此项被扣押商品或家财或其变卖所得价

取偿之。但因此次执行扣押之费用,各该业主或该人均有同等优先取偿权。

(五)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在逝世时已不能清偿债务者,应适用之,视该亡故

人为破产人,并视其人逝世之日系为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而依同样方法办理之。

(六)凡属合伙营业,其共同资产,得优先偿还共同债务,而合伙人个别之资产,

则优先偿还各别所负债务,个别资产若有盈余,则视之为共同资产而处置之,共同资产

若有盈余,则视之为个别资金之一部,按照各个合伙人所沾权利比例率而处置之。

(七)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业已证明之破产债权,应照比例率平均取偿之。

(八)偿还上列各债后,尚有盈余时,应提作债额利息之用,给予业已证明之破产

债权,利率年息八厘,自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 (一)凡在入禀声请破产时,破产人雇有学徒或见习书记者,此项破

产之宣告,在破产人或学徒或见习书记将此事用书面通知受托人之后,对于原有学徒关

约或见习合约之束缚,即视为完全解除之。如该学徒或见习书记曾缴纳费用与破产人,

受托人准据该学徒或见习书记或其代表人所请,审查此项关系关约或合约,视其所缴数

目,与为破产人服务之时间,及其环境情形之后,确与破产前所订关约或合约相符者,

受托人如认为适当,得由破产人财产内提拨若干金额偿还学徒或见习书记。

(二)受托人准据破产人所雇学徒,见习书记或其代表人所请,如认为适宜,得将

其关系关约或合约转移于他人,而不执行本条上项之规定。

第四十条 业主或他人除须遵照扣押欠租条例规定办理外,因破产人欠租,在破产

开始成立之前或以后,随时执行扣押或查封该破产人货品或家财,以抵偿欠租者,其限

度仅为如下之规定。其所扣押者如为破产开始成立后之欠租,只可取偿颁发破产宣告令

之日以前六个月租值为止,其在扣押以后之租值,不得取偿之,但业主或该人对于所余

欠租,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第四十一条 (一)已婚妇人宣告破产,其夫对于贷与或附托其妻之款项或他种财

产,不得与各债权人享受同样要求分配权,须俟其它债权人所有讨索要求已经清偿之后

方得为之。

(二)债务人宣告破产,事前由其妻贷与或附托之款项或他种财产,应视为该破产

人之资产,其妻不得与各债权人享有同样要求分配权,须俟其它债权人所有讨索要求已

经清偿之后,方得为之。

(三)本条称“已婚妇人”及“妻”,应包括“妾”。

备偿债务之财产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破产,不论由其本人或债权人入禀申请者,应溯始于该债务人

有破产行为因而颁发接管命令之时开始成立,如证明破产人具有一项以上破产行为时,

应溯始于证明入禀前三个月内破产人有第一次破产行为之时开始成立,但禀请破产,接

管命令,或破产之宣告,不得因该债务人在负欠入禀债权人债务之前有任何破产行为而

视为无效。

第四十三条 分配于债权人之财产依本例规定称为破产人财产者,不概括下开各项

——(甲)破产人受他人委托管理之财产。(乙)破产人业务上使用之器具暨其本人,

家属及同居亲属之必要衣物睡具等,其全部总值不逾三百元者。但应概括下开各项——

(子)在开始成立破产时,破产人所属或赋有之财产,或在复权前应得或应享受之财产

。(丑)破产人在开始成立破产时或复权之前,因财产关系,为本人利益计,而行使或

采取诉讼程序以行使其权益之财产。(寅)破产人在开始成立破产时,对于业务上所有

或归其管辖或处置之货物,由真实货主认可,而在此种情形之下,于名义上应视之为物

主者,但破产人在业务上由他人负欠之债项以外诉讼标的物,不得视为符合本条意义规

定之所谓货物。

第四十四条 (一)凡对破产人颁发第二次或若干次接管命令,或对已故破产人遗

产颁发管理命令,则前次破产业已证明之债权而未受清偿者,对于任何情事,应视前次

破产受托人为此次破产债权人。

(二)凡对破产人颁发第二次或若干次接管命令,继复下令宣告破产,或对已故破

产人遗产颁发管理命令,则其人自前次宣告破产后获得之财产,在此次入禀声请破产时

,未尝将之分配与前次破产债权人者,除破产事务官或前次破产受托人未知有再度入禀

申请破产之事实,曾作任何处分,须予遵照执行暨须遵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外,此项

财产,应授予此次破产受托人或管理人。

(三)破产受托人或已故破产人遗产管理人接据再度入禀申请破产通知之后,须将

其人自前次宣告破产后获得之财产保管,候令办理,如再度下令宣告破产或再度颁发管

理遗产命令,则将此项财产或其收益(除去受托人或管理人费用外)移交此次破产受托

人或管理人。

前事对破产之效力

第四十五条 (一)债权人于债务人财产,因欠债而为法律上之执行或予以查封者

,不得对该债务人之破产受托人保持此项执行或查封利益,但在颁发接管命令暨知有此

次入禀申请破产或该债务人具有破产行为之前,已完成其执行或查封事务者不在此限。

(二)为实施本条规定,凡遇下开情事,即视为完成执行——(甲)如属于债务人

之动产或通用票据或金钱等物,在执达员遵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后,胜诉债权人之债

项已获全部清偿之时。(乙)如属于动产为债务人享有者,除有扣押权之人实施扣押管

有者外,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封及变卖之时。(丙)如属于土地,房屋,或其它不动产

,或此项地产应有利益,无论在法律或公理上所应有者,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封,并

向土地局正式登记之时。(丁)如属于查封负欠债务人之债项而非通用票据者,在收受

此项债务之时。(戊)如属于公共公司或法团股份,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封之时。(巳

)如属于由公务人员在职务上保管或管有或由法律保管之财产,在请领禁制令,执行查

封,及送达该令之时。(庚)如属于土地,房屋或其它不动产于公理上应有之利益,则

在委任接管或经理人之时。

(三)法律上之执行完成之后,不得仅因其属于破产行为而视为无效,无论何人于

执达员变卖物品时以正当手续购来者,即享受此项物品所有权,以对抗破产受托人。

第四十六条 (一)债务人动产,通用票据,或现金既受法律上之执行,在胜诉债

权人全部债额尚未受清偿前,经对该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并送达通知于执达员,执达

员按据所请,须将此项动产,票据,现金或偿债金额移交破产事务官,但此项执行费用

,应尽先扣除,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得将该动产,票据或其若干变价或将现金拨付之。

(二)凡为一百元以外金额判决之执行,经将债务人财产变卖,或由债务人缴款,

免将财产变卖者,执达员应在售价或所缴之款中,扣除此次执行费用,余数交存法庭,

如在变卖或缴款后十四日内,有人入禀或由该债务人入禀申请破产,此款应由法庭保管

之,该债务人如宣告破产,即交由破产受托人保管,而不交与胜诉债权人,如无破产之

宣告则不在此例,一若未尝有入禀申请破产者而执行处分之。

第四十七条 (一)处分财产行为非属于在婚前及作为婚姻代价而处分者,亦非属

于正当及有代价之售卖或抵押而处分者,或因安置妻子,出于假托而处分财产之行为,

如在处分后二年内,其人宣告破产,或在处分后十年内,其人再度宣告破产,则其所为

处分,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但此项财产关系人,如能证明处分财产原人当时本可清

偿欠债,毋须动用此项财产,且其人对于该产所占利益,并已移交受托人者则不在此限

(二)配偶间因婚姻而订立契约,处分财产,无论为将来给予金钱,俾为夫妻子女

利益计,抑或将来以财产安置其夫妻子女,而在结婚时,其本人绝无任何资产或利益,

亦非属于其夫或妻所有或享有之金钱或财产,如其人宣告破产,在破产开始成立时,此

项契约且未执行者,则其所为处分,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但契约关系人仅能依据各

该契约,要求参加债权分配,然亦须俟其它债权人之有价或现金债权获清偿后,方得为

之。

(三)由处分财产人履行上述契约而付款(付人寿保险费除外)或移转财产者,除

由受款人或受让人证明下开情事外,其所为付款或移转,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

甲)此项付款或移转系破产开始成立前二年之所为者。(乙)其人在付款或移转财产时

,本可清偿欠债,毋须动用该款或财产者。(丙)其人依契约付款或移转财产,而该款

或财产乃由约内所列某人逝世后所遗与,并在受赠后三个月内付款或移转财产者。但前

述付款或移转财产宣告无效时,该受款人或受让人得依所订契约,要求参加债权分配,

其处理方法,一若在开始成立破产时,未有签立此项契约者。

(四)“处分财产”,依本条之规定,应包括售卖或移转财产。

第四十八条 (一)经营商业或业务之人将其现存或未来账项或某种账项转让他人

,旋即受破产之宣告,而在破产开始成立时,各该账项犹未清付者,则此项转让行为,

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惟业向高等法院登记官申请登记有案者不在此限。但对于任何

转让契约,在转让时,该账项业已到期,并列明债务人者,或依所订契约,其债款有增

益者,或以正当手续及有代价之业务移转,并包括账目在内者,或转让任何资产,系为

一般债权人利益计者,则不能因本条之规定而使之失效。

(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转让”包括担保及抵押账项之转让。

第四十九条 (一)无论何人对于到期账项不能清偿而将财产售卖或移转或抵押,

付款,担负义务,暨提起法律诉讼或被诉讼,希图予任何债权人或担保该债之人以优先

权者,如该债务人在上项行为后三个月内,因入禀申请而宣告破产,此项行为应视为有

诈欺所为,并对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

(二)凡以正当手续从破产债权人取得所有权及以代价得来者,其权益不受本条规

定所影响。

第五十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关于执行或查封财产对于破产发生效力暨关于若干

处分与转让财产及优先权各规定办理外,本例之规定,对于下开情事,不得认为无效—

—(甲)破产人对债权人所为付款。(乙)对破产人所为付款或付予财产。(丙)破产

人以代价售卖或转让财产。(丁)与破产人订立契约,贸易或处理任何事务而以代价为

之者。但以遵照下列两款条件办理者为限。(甲)上述所为付款,付予财产,售卖或转

让财产,订立契约,贸易,或处理任何事务等系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为之者。(乙)与破

产有上述各项行为之人当时未悉破产人具有破产行为者。

(二)保管破产人财产之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后,但于该令在政府公报依式公告前,

将之交付或移转他人,依本例之规定,其所为交付或转移,对于破产受托人不生效力。

其人如能证明当时未有此项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则受托人不得采取法律诉讼追还之。但

法庭认定该受托人当时未能追偿各该财产或若干部份者则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无论本条有若何之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后对任何人付款或付予财产系

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之所为,并未知有入禀申请破产情事,且依通常业务程序办理或出于

正当诚实行为者,则其人所为付款或付予财产,即可免除一切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一)破产人以宣告破产后所置财产无论为租业或动产,与任何人所

为诚实及有代价之交易事务,如在受托人未加干预前完成者,对该受托人应发生效力,

各该财产或其利益依本例效率,应授予受托人者,须按照若何手续及程序过付,暨终止

授与受托人,使该交易事务发生效力。为实施本项之规定,破产人与有来往之银行,承

该破产人所命,交收任何现金,担保金或通用票据,暨由破产人着令代交或付给任何担

保金或通用票据,应视为该破产人与该银行为有代价之交易事务。

(二)个人,公司或店号既知任何人为未复权之破产人,而收受其存款,无论该款

是否为附充资本或存贮款项,应即通知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除遵奉法庭命令或破产事

务官或受托人指示办理外,不得提支该款。

(三)凡有违反第(二)项之规定者,其人或公司董事与执事人员或店号合伙股东

与司理人等,应受简易程序审判,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

变卖财产

第五十三条 (一)受托人须迅速接管破产人所有契据,簿册,文件及可以提交之

其它财产。

(二)受托人对于接管破产人财产,其地位与由法庭委任之接管人同,法庭准据受

托人所请,得下令强制接管之。

(三)破产人财产其中如有属于股本船舶之股份,或其它财产得向各该公司或个人

办理转户者,受托人得行使此项财产转户权,一如破产人在未破产前所能行使者办理。

(四)破产人财产如属于诉讼标的物,应视为正式付托于受托人。

(五)除须遵照本例关于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所置财产之规定办理外,破产人之司

库或其它人员,与有来往之银行,受权人,书记,工役,经理人,雇员或代理人等,须

将所有代管现金及保证金而非其人在法律上所应保留者,交付受托人,其人如不遵照办

理,以侮慢法庭罪论,准据受托人所请,应即究治之。

第五十四条 奉行法庭票状之人,对于破产人或债务人之财产而由其本人或他人所

保管,并经颁发接管命令在案者,得将其任何部分查抄之,为实施查抄起见,得强行开

启破产人或债务人所在之房屋,并强行开启收容其财产之房屋或容器,法庭如有理由,

相信其财产隐匿于他人房屋或地方者,得酌量颁发搜查票,饬令警察或法院人员即执行

搜查之。

第五十五条 破产人如有财产在港外地方,受托人为债权人利益计,得要求破产人

参加变卖此项财产,暨签立一切必要授权书,契据,文件等,破产人如加以拒绝,得治

以侮慢法庭罪。

第五十六条 (一)破产人为海陆空军军官或英国政府文官或书记,或破产人为享

受港政府薪俸,退养金,津贴费或抚恤金者,受托人须申请法庭转呈总督核准,指令将

破产人应得薪俸,退养金,津贴费,或抚恤金若干交由受托人代收,以备分配于债权人

(二)破产人享受上述以外薪俸或收益者,法庭准据受托人所请,得随时下令酌量

将此项薪俸,收益或其一部分交由受托人代收,遵照法庭指定方法支配之。

(三)本条之规定,对于辞退破产人或宣告没收破产人薪俸,退养金,津贴费,抚

恤金或收益之权,不得剥夺之。

第五十七条 已婚妇人如宣告破产,其财产之收益系受禁治产处分者,法庭准据受

托人所请,有权下令在若干时期内,将全部或一部分收益交由受托人代收以备分配于债

权人。法庭行使上述权限时,得体察情形,酌定该妇及其子女之相当生活费,以资赡养

第五十八条 (一)破产事务官依本例之规定,应为破产受托人,至委定受托人为

止,债务人一经宣告破产,其人所有财产,应授予受托人管理之。

(二)委任受托人之后,所有财产应即移交及授予被委受托人。

(三)破产人财产应授予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移交继任受托人,如由破产事务官补

任时亦如之,由当任受托人管领财产时,不必为任何售卖,转让,或移转手续。

第五十九条 (一)破产人财产中有属于保有条件,须负荷重大责任,以履行正当

动作之地产,或属于公司股票股份,或无利益之契约,或其它不能变卖或不易变卖之财

产,其所有人须受履行重要动作或付款之束约者,无论受托人拟将之售脱,或竟予以接

管,或行使其所有权,除须遵照本条规定办理外,得在最初委任受托人之后十二个月或

法庭准予延展期限内,以书面亲笔签字,对该财产不予承认之。但在委定上述受托人后

一个月内,受托人未知有此项财产者,得在既知之后十二个月或法庭准予延展期限内,

以书面亲笔签字,对该项财产不予承认之。

(二)前项不承认,对于破产人于此项财产原有利益责任,应自不承认之日起实行

终止之,至受托人对于此项财产之私人责任,应自授予接管之日起免除之,但除破产人

,破产人财产及受托人解除此项必要责任外,不影响于他人之权益或责任。

(三)受托人如未呈请法庭核准,不得否认任何产业租约,但依常规定所明定者不

在此限,法庭予以核准,得着令先行通知一切利害关系人,暨规定条件,俾资遵守,对

于该业所有装设事物,增益价值,及其它关系情事,得并酌量下令办理之。

(四)受托人对于该财产有关之人以书面提请决定是否拒绝承认时,不得依本条之

规定不予承认之,受托人接据前项提请后二十八日或法庭准予延展期间内,拒绝或因玩

忽不予答复时,又受托人对于任何契约,既接据提请后,亦不于上述期限内加以否认时

,应视为予以承认。

(五)法庭按据与受托人对抗而享受破产人所订契约利益或负担契约义务之人之申

请,对于因不履行契约须赔偿或不必赔偿损失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如认为在公理上所

需要,得下令将该契约撤销之,依照命令赔偿任何人之损失费,得由原人申请为破产债

权之证明。

(六)法庭按据自承对于不承认财产沾有利益,或依本例规定未解除责任之人之申

请加以研讯后,如视为适宜,得下令将该财产授予或移交享有权益或认为应受赔偿之人

或其受托人,并规定公允条件以资办理。一经下令,各该财产应即授予令内列名之人,

不必为任何转卖转让,或转移手续。但此项不承认财产如属于租业性质者,法庭对于向

破产人提出索讨要求之人,无论其人为转手承租人或承典人,不必颁发授予管业令,惟

规定条件,使该人负担下列责任义务者,在此限——(甲)规定与破产人在入禀申请破

产时对该项承批财产租约负担同样责任义务。(乙)法庭如认为适宜,得规定仅负同样

责任义务,一若此项批约系于该日转让于其人者。凡遇上述两项情事之一时(如事势需

要),得规定仅负同样责任义务,一若此项批租财产系只属于授予管业令所列财产者。

由承典人或转手承租人拒绝接纳授予管业令所定条件者,不得享受此项财产一切利益,

及丧失其抵押权,破产人愿意接纳此项条件,但无人向其提出索讨要求时,法庭有权将

各该财产之权利,授予应亲自或代表他人负责之人,俾可单独或与破产人共同履行承批

条件,至对于破产人原有权利,管业权及利益等,一律解除,并不受任何拘束。

(七)凡遇破产受托人解除职务,辞退或亡故而由破产事务官代任受托人时,无论

依本条规定不承认财产之限期业已届满,得照受托人依前项不承认任何财产之规定不予

承认之。但前项不承认财产权限,只可在破产事务官因上述情形代任为受托人,或既知

有此项财产存在之后十二个月内行使之,仍视最后一项期间届满时为准。

(八)凡因本条规定实施不承认而受损害者,应视之为破产债权人,所受损害数目

,得申请为破产债权之证明。

第六十条 受托人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暨法庭命令办理外,得执行下列各项情事—

(甲)售卖破产人全部或一部分财产(包括业务上之商誉及负欠破产人之赈项或赈

项之增益),采取公开拍卖或订立私人售约手续办理,并有权将全部移转于任何人或公

司或分号出售之,凡由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将破产人业务转移于他人,应免受防止业务

诈欺移转条件规定之约束。

(乙)对于收受款项,应给予收据,并为付款人对该款用途免除一切责任之有效凭

据。

(丙)对于负欠破产人之债项,得申请证明,要求索偿,及提取分配金额。

(丁)受托人有执行本例规定赋予受托人之权限暨签立任何授权书,契据,及其它

文据之权,俾于本例规定各事宜为有效之实施。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得监查委员会之许可,得执行下列各项情事——

(子)经营破产人业务,必要时以利于结束者为度。

(丑)对于破产人财产之事件或其它法律诉讼,得进行起诉或辨护。

(寅)聘任律师或代理人办理诉讼或业务,经监查委员会核准后行之。

(卯)对于变卖破产人财产,定期付价予以接纳,但须遵照监查委员会酌定担保条

件办理。

(辰)抵押或典质破产人财产一部分,俾可得认为偿债之用。

(巳)对于争议事项送请仲裁,对于破产人与任何人之间所有现在或未来,确定或

附有条件,可以清算或不能清算,存续或认为存续之债项,索讨要求及负债责任,协议

收取若干,拟定付款期限,及大致可以妥协之条件等,进行和解之。

(午)对于业已证明之债权,如认为便利,得与债权人或自承为债权人之人进行和

解或协调之。

(未)对于任何人与受托人之间因对破产人有索讨财产之要求时,如认为便利进行

和解或协调之。

(申)对于有特殊性质或其它特别情形而不能变卖之财产,按照其固有方式,依预

算价值,分配于债权人。

凡依本条规定许可执行上述情事,不得为通常概括之许可,只就其所请某一项情事

而予以许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得监查委员会许可,得委任破产人监督管理其本人财产或其一

部分,或经营其业务,俾为债权人利益计,暨遵照受托人指定方法及条件协助管理与分

配其财产。

第六十三条 受托人得监查委员会许可,得随时酌量在财产内提拨补助金,俾为破

产人及其家属之赡养费,如破产人被任参加结束其资产事务,得给予报酬,但此项补助

金,得由法庭酌减之。

第六十四条 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其货物曾以抵押,典质或担保而由任何人

保管者,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送发通知后,依法得视察各该货物,既有前项通知,保管

各该货物之人,不得予以变卖,须俟给予稽查机会暨斟酌情形,以视是否适宜,而行使

其取赎权之后,方得为之。

第六十五条 破产人财产而有属于著作版权或版权利益,给予著作人以版税或盈利

之一份者,受托人不得将此项作品出卖或授权出卖之,亦不得将此项作品上演或授权上

演之,但按照破产人原定金额给予著作人作为版税或盈利者不在此限,受托人如未得着

作人或法庭许可,并不得将此项权利转让他人,或转移利益于他人,或以任何利益给予

他人,但规定条件,保证原著作人应得版税或盈利不至少过破产人负担给予之数者不在

此限。

第六十六条 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对于业已颁发接管命令之债务人所有或保存或管

理之货物,家具,财产或其它事物,曾予以查抄或执行变卖,及后发觉各该物在颁发接

管命令时非属于该债务人所有者,关于任何人因此项物品被查抄或变卖至受任何损害或

损失,要求索偿,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个人可不负此项损害或损失责任,至于此项诉讼

费用,亦可不负若何责任,但法庭意见,认定由于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不诚实或鲁莽玩

忽所致者则不在此例。

财产之分配

第六十七条 (一)除须留存金额若干为管理财产之必要费用外,受托人应迅速宣

布并分配债额,偿还业已证明债项之债权人。

(二)第一次分配债额,须在债权人首次会议竣事后四个月内宣布及分配之,但受

托人提示理由应予展期得法庭满意者不在此限。

(三)续后宣布及分配债额,如无充分理由,其时间之距离不得逾六个月。

(四)受托人于宣布分配债额前,须予公告之,并以相当时间通知在破产人说明书

列名及已证明其债项之每一债权人。

(五)受托人宣布分配债额时,须将分配数目,时日及方法预先公告,并通知业已

证明之每一债权人。

第六十八条 (一)店号合伙人宣告破产而其人与该店其它或任何合伙人共同负欠

债权人之债项者,不得以破产人个别财产分配偿还,须俟所有个别债权人债项全部获清

偿后方得为之。

(二)共同与个别财产并为管理者,此项共同与个别财产,除由法庭准据利害关系

人之申请另行指示办理外,对于分配债额,应一同宣布之,至于执行分配之费用,应由

受托人就各该财产按照所为工作及所得利益以公允方法支配之。

第六十九条 (一)受托人计算及分配债额时,对于破产人说明书开列及可以申请

证明破产债权人,认定各该债权人住居之地距港甚远,照平常交通途程计,未能依限到

案提示证据或驳复对方之争议者,暨对于可以申请证明之破产债权,其标的未经确定者

,应予为计算之。

(二)受托人对于所为证明或要求而经对方提出争议者,暨管理资产等之必要费用

,应予为计算之。

(三)受托人除须遵照上开规定办理外,须将保管现款一律为债额之分配。

第七十条 在宣布分配债额前,犹未证明其债项之债权人,对于未受分配之债额,

得由受托人在下次分配前所存现款拨偿之,但该债权人不得因未参加分配,对于未提示

证明以前之宣布分配事项加以阻挠。

第七十一条 (一)业已证明之债项附带利息或利息代价者,本项利息或利息代价

得受分配,以年息不逾八厘为率,算至颁发接管命令之日止,如所有业已证明之债权全

部受清偿之后,对于债权人收受较高利率之权,不得有所妨害。

(二)凡为债项之证明,须遵照下列规程办理——(甲)债务人与债权人在颁发接

管命令前三年内互相清结之数目,得予审查之。如认定此项清偿数目确与债务人财产负

欠债项为同一事务者(不论为续期借债或利息转充资金等),得重行记帐,并视为同一

事务办理之。(乙)债务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付给债权人之款,无论是否为红利者,暨

债权人在颁发接管命令前变卖债务担保品所得款,纵使曾有相反之协议,亦应作为清偿

本利之用,按照所定利率比例核算之。(丙)欠债而有担保者,如在颁发接管命令之后

将担保品变卖,或评定价值俾为债权之证明,则此项变价或评价数目,应作为清偿本利

之用,按照所定利率比例核算之。

第七十二条 (一)受托人业将破产人全部或可以变卖之财产变价,使受托人事务

不至受不必要之延长者,得宣布为末次债额之分配。但事前须依常规所定,通知曾将其

索讨要求通知受托人惟未提示满意证据之债权人,声明如在通告所列限期内犹未向法庭

证明其索讨要求时,则实行为最后分配,不必顾虑各该要求。

(二)限期届满后,或法庭按据索讨人所请,准予延展证明期限时,则于延期届满

后,应将破产人财产按照业已证明之债权人平均分配之,不必顾虑其它人等之索讨要求

第七十三条 关于分配债额时,不得对受托人提起任何诉讼,但受托人拒绝给付分

配债款时,法庭认为适宜,得令行受托人给付之,并责令自行负担扣留该款期内之利息

及此次提请费用。

第七十四条 清偿债权人全部债项,支付本例规定利息,暨支销人禀申请破产之讼

费及费用后,如有盈余,应发还与破产人。

第四篇 破产事务官

第七十五条 (一)除须遵照第(二)项规定办理外,总督得委任适宜之人为破产

事务官及副破产事务官,依本例规定接管债务人之资产,并得予以免职。

(二)任何人在前项委任时,如非为状师或律师或本港律师业会员或已经考试合格

,可以核准登记为状师或律师之人,不得受任为破产事务官。

(三)破产事务官秉承总督命令及指示执行职务,兼任法院职员。

(四)副破产事务官赋有破产事务官依本例或修正或重订法例规定授予之一切职权

(五)副破产事务官秉承现任破产事务官命令及指示执行职务,如无现任破产事务

官,则秉承总督命令及指示执行职务,兼任法院职员。

第七十六条 (一)破产事务官之职责在查察债务人行为及管理其资产。

(二)破产事务官对于依本例规定所为誓章之表证,入禀,或诉讼事件,得执行监

誓。

(三)本例或其它条例关于破产受托人之规定,除原文或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包括

执行受托人职务之破产事务官。

(四)受托人须将所知情事报告于破产事务官,予以查核破产人簿册文件之便利,

暨大致予以必要之协助,俾破产事务官得依本例之规定执行职务。

第七十七条 破产事务官对于债务人之职责如次——(甲)调查债务人行为,呈报

法庭,说明有无相当理由,相信该债务人是否有构成本例或其它法例规定轻刑罪之所为

,或法庭可因而拒绝,暂停,或因而准予下令复权之根据。(乙)主理公开审查债务人

事项。(丙)遵奉总检察官指示,参加及协助起诉犯诈欺罪之债务人。

第七十八条 (一)破产事务官对于债务人之资产之职责如次——(甲)任债务人

资产之临时接管人,至委定受托人为止。在未委定特别经理人时兼任经理人。(乙)认

为必要时,筹措款项,俾为债权人利益计。(丙)召集债权人会议及任主席。(丁)发

给债权人会议之代表人表式。(戊)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建议清理计划。(巳)公告接

管命令与债权人首次会议及公开审查债务人之时日,暨必要公告之其它情事。(庚)遇

受托人离职时代理为受托人。(辛)债务人未聘任律师并不能亲自造具说明书时,助其

为之,及雇用助理人,准由债务人资产提支费用。

(二)破产事务官在临时接管人职责上,与由法庭委任接管人及经理赋有权限同,

在可能范围内,对于债务人财产之管理,应商承债权人意旨办理。如视为适当,得召集

所有自承为债权人之人举行会议。又除法庭别有指令外,不得于必要保护债务人财产或

售卖易于蚀腐物品之外而有任何费用之开支。

(三)破产事务官须依法庭随时指示方法,造具账目,拨付款项,及处分一切担保

品。

第五篇 破产受托人

第七十九条 破产受托人之职衔,为“破产人某某财产之受托人”,受托人得用该

名称保管各种财产,签立契据,进行诉讼,不论为原诉或被诉,签订契约,使其本人及

继任人受拘束,暨作一切必要或便利执行职务之其它行为。

第八十条 (一)债权人认为适宜时,得委任若干受托人,并指定各个任务,各该

人等依本例之规定,均称为“受托人”及为破产之共同保管人。

(二)债权人得并委定继任受托人,以递补原委受托人之辞不就任或不能提供担保

或法庭不予核准者。

第八十一条 (一)受托人职位有缺额时,债权人得在平常会议委任一人递补之,

照初时委任程序办理。

(二)破产事务官因债权人之请求,应召集会议,以选补此项缺额。

(三)遇有此项缺额而债权人不于三星期内选补时,破产事务官应报告法庭,法庭

得予另委之。

(四)受托人职位有缺额时,应由破产事务官代理之。

受托人受节制

第八十二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外,受托人管理破产人财产及分配债额与债

权人,须注意债权人常会决议或监查委员会所为指示办理,债权人常会决议与监查委员

会所为指示有抵触时,准以债权人决议案行之。

(二)受托人得随时召集债权人会议,请示意旨以资办理,其职责在秉承债权人于

委任受托人或因他事举行常会所为决议及指定时日召集会议,任何债权人以四分之一债

权额(包括本人所占有)之同意,依法得随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受托人或破产事务

官徇据所请,须于十四日内召集会议。但提请人于必要时,须预将召开会议所需费用缴

交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此项费用如由法庭核准,得在破产人资产内偿还之。

(三)受托对于关系破产之特别情事,得遵照常规所定方式,申请法庭指令办理。

(四)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受托人对于管理破产人资产及分配债额与债权人

,得酌裁行之。

第八十三条 破产人,债权人或他人因受托人之行为或裁定至受损害者,得向法庭

上诉,法庭得酌量将此项行为或裁定批行,撤销或修改而下令办理之。

第八十四条 (一)法庭对于受托人行为有节制之权,凡遇受托人不忠实执行职务

或不遵照条例规程等赋予职责办理,或遇债权人向法庭提出抗告,先期八日送达通知于

受托人,法庭应执行研讯,暨采取正当行为,以资制裁。

(二)法庭得自行动议或按据破产事务官所请,随时饬令受托人答复查询破产事务

,并得着令受托人或其它关系人经过宣誓手续,然后审问之。

(三)法庭得并指令查该受托人簿册收据等。

报酬及费用

第八十五条 (一)凡由债权人委任债务人资产受托人,受托人所受报酬为佣金或

以百分率计算之,一部分由受托人将担保品变卖,除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债项后,所余之

款,得计佣金,又一部分则在分配债额数内给付之,前项百分率得呈由法庭核准或依明

定者核定之。

(二)此项报酬除正当实支费用外,应概括一切费用,不得在破产人资产内或向债

权人提支任何费用。

(三)受托人无上述酬报者,得由法庭核准在破产人资产内提支正当费用。

(四)受托人不得在任何情形之下,于上述报酬之外,与破产人,律师,拍卖或人

其它受雇人协定或收受任何赠品,酬庸,金钱,其它代偿或利益等。并不得以其接管人

,经理人,或受托人所得报酬,给予或减除一部分与破产人,律师或其它受雇人。

第八十六条 (一)受托人或经理人既受服务报酬,对于他人代任平常职务依条例

或规程规定应由该受托人或经理人任之者,不得另受酬庸。

(二)受托人为律师时,所订报酬应包括一切律师事务上之酬庸。

(三)所有受托人以外律师,经理人,会计员,拍卖人,经纪人,暨其它人等之帐

单及费用,须由登记官评定之。受托人帐目所列此项费用而未平定者,不得支付之,登

记官批准前项帐单及费用前,对于聘任律师暨其它人等经办事务认为曾经正式核准在案

,表示满意时,方予批行之,提请核准后,方得为前项聘任,但遇紧急情事不在此限,

惟不得延误此项追认之申请。

(四)前项受聘任人按照受托人申请(受托人提请时须予以充分时间然后宣布分配

债额期),须将此项费用帐单送交登记官评定之,收受前项申请后七日或法庭准予延期

日内不送请评定时,受托人得宣布分配债额,不再理会之,而此项索讨要求即作为没收

,不得向受托人个人或破产人资产取偿之。

收付帐目及其审计

第八十七条 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按据债权人所请,须造具债权人名册,列明各人

债项数目,由邮递送达之,并向该债权人征收此项名册费用,每帙七十二字(英文)二

角五分计。

第八十八条 任何债权人以四分一人数(包括本人)之同意,依法得随时提请受托

人或破产事务官造报帐目一览表,列报帐目应至通知之日止,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接据

通知后,应即造报之,但提请人于必要时须预将造报及递送此项帐目费用缴交受托人或

破产事务官,此项费用如由法庭核准,得在破产人资产内偿还之。

第八十九条 (一)破产受托人须依常规明定期内,在该破产事件存续期内,每年

至少一次,造具报告书呈报破产事务官,依明定详细事项及方式,列明破产事件一切进

行程序,至造报之日止。

(二)破产事务官须将报告书审查,如认为有错误,过失或遗漏,应予指正,并提

请法庭下令该受托人赔偿破产人资产,或因此项错误,过失或遗漏而致蒙受之损失。

第九十条 破产受托人或依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办理之受托人,不得将其受托人职

务上收受之款放存银行私人帐户或使用于管理破产人资产以外之用途。

第九十一条 (一)破产事务官须以其名义在呈由总督核准之银行,开往来存款帐

户,将其在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职务上收受之款放存之,又破产事务官以外之破产受托

人,亦须在各该银行开往来帐户,并将其在受托人职务上随时收受之款放存之。

(二)受托人如在任何一时期保留金额五百元以上,或超过法庭在某次事件准予保

留之数,逾十日以外,而不交存银行者,除向法庭解说圆满理由外,须就其保留逾额之

数负担利息,利率周年二分算,并不得享受报酬,法庭得予撤革之,复须负担因此项过

失所生费用。

(三)受托人将公款交存银行私人户口或使用于管理破产人资产以外之用途者,除

不妨害其它应负责任外,得予撤职,并不得享受报酬,并得由法庭下令赔偿债权人或因

此项行为所受一切损失及费用。

第九十二条 (一)受托人须设备记事录,纪录债权人或监查员所有议案,议决案

,及管理破产人财产一切正确必要程序与交易事项,记事录如为中国文字,须附正确英

文译本,并于必要时向破产事务官缴验之。

(二)受托人须并设帐目,称为资产帐,依债务人与债权人普通帐目方式为之,将

逐日收支款项一律记入。

(三)受托人须将上述记事录,帐目及银行存款折送呈债权人暨监查员会议审查之

,此项文件须在相当时间内备债权人查阅。

第九十三条 (一)破产事务官以外之受托人,须在任职期内每年至少一次,依常

规明定期间,将所有收支帐目送呈破产事务官。

(二)此项帐目须依常规明定格式为之,造备副本,并依法定誓愿程序表证之。

(三)破产事务官应将此项帐目使人审计之,审计时得着令受托人缴验收据并详加

说明,及随时缴验任何簿籍帐册等。

(四)此项帐目既经审计无讹,应由破产事务官保存之,债权人破产人或关系人遵

缴明定费用后得查阅之。

(五)法庭视为必要时,得查询受托人,听取所为解释后,对于审计帐目或询受托

人后认定破产人资产有因受托人之错误,玩忽,不正当行为或遗漏而致蒙受任何损失时

,得酌量下令强制赔偿之。

受托人去职

第九十四条 (一)受托人既将破产人全部或可以变卖之财产变卖后,变为受托人

事务已无延长之必要,暨为末次债额之分配或因和解方案核准成立或辞职或免职而停止

执行职务时,得提请法庭解除责任,如于法庭着令办理关于帐目事项及关于饬令执行事

项均经完满履行后,法庭应即准令解除责任。

(二)法庭不许受托人解除责任时,得准据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所请,对于该受托

人违背职守之任何行为或过失予以究治之。

(三)法庭准令受托人解除责任,则对于该受托人管理破产人事务之一切行为或过

失责任应并一律解除之,但证明受托人以诈诡或隐匿重要事实欺骗法庭奉准解除者,得

将原令撤销之。

(四)破产事务官而任受托人者,应适用上项之规定,如依本条或以前同样法例之

规定解除责任,仍得继任受托人,以管理该债务之资产,但不得因其续任受托人而于解

除责任前之行为或过失等负担若何责任。

(五)受托人以前未尝提出辞职或免职者,既准令解除责任,在法即为去职,应由

破产事务官继任之。

(六)受托人准令解除责任,改由破产事务官继任或代理者,破产事务官本身对于

前任受托人之行为或过失等不负若何责任。

第九十五条 凡对受托人颁发接管命令,其受托人职务即告解除。

第九十六条 (一)债权人得先期七日送发通知,特别召集会议,以平常决议案,

将破产事务官以外而由债权人委任之受托人免职,同时或于下次会议时,得并遵照选补

受托人缺额之规定,另委他人递补之。

(二)法庭意见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将受托人免职,另委他人递补之——(

甲)由债权人选委之受托人有品行不端或不依本例规定执行职务者。(乙)于债权人无

若何利益而其受托职务无延长之必要者。(丙)受托人因患疯痫或久病或连续缺职至不

能执行职务者。(丁)以受托人与破产人或破产人财产或某一债权人之关系,难期其秉

公办理,以维护一般债权人之利益者。(戊)在债权人利益上所需要者。

第六篇 法庭之权限程序及

管辖权

第九十七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法庭对于有管辖裁判权之破产事件

或认为正当或必要俾为公正之裁定,或为完成分配财产之事件所生一切优先权及其它问

题等,无论属于法律或事实,均有绝对裁定权。

(二)凡遇破产事件因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皆欲传集陪审员会审或法庭认为应

召集陪审员会审时,法庭如视为适宜,得指令会同陪审员审讯之。

复审及上诉

第九十八条 (一)法庭对于管辖受理之破产事件,得予复审或更改所颁命令。

(二)法庭所颁命令得上诉合议庭,凡为上诉,须在裁定或宣判后二十一日内提起

之。

第九十九条 (一)高等法院现行管理平常民事诉讼规程及习惯可以适用并与本例

无抵触者,应适用于破产诉讼事件。法庭对破产事件所颁命令,与其它民事诉讼所作判

决,得同样执行。

(二)登记官对于无人反对或单方申请之紧急事件,有权颁发临时命令,执行研讯

,及予以裁定,对于此项命令除可以向法庭上诉外,应视之为法庭命令。

第一○○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及常规之规定办理外,法庭对于依本例规定进行

诉讼之讼费及所生费用有裁定权。但由陪审员会审之争议事件,应随此项情事之结果而

裁定其讼费,惟原审按察司按据申请及提示充分理由别有指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法庭对于受理诉讼事件,如视为适宜,得随时规定条件,展期审讯之。

(三)法庭对于依本例规定进行诉讼之书面令状或程序,如视为适宜,得随时规定

条件予以修正。

(四)法庭对于任何行为或办理任何情事应依本例或常规规定期限为之者,如视为

适宜,得在限期届满前或以后,规定条件,予以延展之。

(五)除须遵照常规之规定办理外,法庭对于任何情事,得采言词或质问或誓书或

派员在港外录取全部或一部分证供作为证据。

第一○一条 凡对同一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入禀申请破产,而同时有二禀或二禀以

上为同样之申请者,法庭如视为适宜,得规定条件,联合受理之。

第一○二条 入禀人申请破产,如不加速正式进行,法庭得予撤销之,或另以适合

本例规定债额之其它债权人代为申请之。

第一○三条 凡对债务人或由债务人入禀申请破产后,该债务人递尔亡故,法庭如

未另行下令办理,该诉讼事件应继续进行,一若其人仍属生存者。

第一○四条 法庭得以充分理由,随时酌定条件,下令将入禀申请破产事件完全终

止之,或予以期限停止其若干时间。

第一○五条 店号合伙人负欠任何债权人债务,而该债权人有权以此项债额入禀,

对所有合伙人声请破产者,得对其中一人或多人申请破产,不必概括其它合伙人。

第一○六条 凡入禀申请破产而有被告多人者,法庭得对其中之一人或多人驳回之

,并不妨害该禀对于其它之人之效率。

第一○七条 合伙同人中之一人受破产宣告者,法庭得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及该破

产合伙人名义提起诉讼,追偿债项,凡由破产合伙人免除各该关系债务或索讨要求之负

债,应予宣告无效,但提请准令诉追债务,须并通知该破产合伙人,其人得提示反对理

由,法庭按据其人所请,如视为适宜,得指令其人在诉追债款应占之数给予之,其人于

诉追债款不要求若何利益时,法庭得令将该诉讼事件所支讼费偿还之。

第一○八条 破产人曾联合他人共同签订任何合约者,各该人等对于此项合约,得

提起诉讼或被诉,不必与该破产人共同为之。

第一○九条 合伙人二人或多人或任何以合伙名字经营业务之人,得以店号名义依

本例之规定提起诉讼或被诉,但法庭按据利害关系人所请,得指令查明该店合伙人或各

该人等之姓名,依法庭指定方法及以宣誓证明之。

第七篇 附则

不服从法庭命令

第一一○条 受托人,债务人或他人如不遵奉法庭依本例规定所颁命令或指示办理

时,法庭得即行下令治以侮慢法庭罪,但本条规定赋予权限,应视为兼有而非代替原有

关于此项过失之其它权限,方法或责任。

适用法例

第一一一条 凡依公司条例或该例宣告废止法例登记之法团,社团或公司,或依合

伙营业有限责任条例登记之合伙营业,均不得对之颁发接管命令。

第一一二条 (一)亡故债务人负欠任何债权人债项,而本可在该人生前按据此项

债额入禀申请破产者,该债权人得依明定程序,具禀法庭,请下令遵照破产法律管理该

亡故债务人之遗产。

(二)前项申请破产,须并送达通知于亡故债务人之合法亲属代表人,在港无亲属

代表人时,则送达于管理遗产事务官,法庭除认定该亡故人遗产足偿一切债项外,于入

禀申请人证明其债权之后,得依明定程序,下令依破产程序管理该亡故债务人之遗产,

或按据充分理由驳回申请,并裁定此次申请费用。

(三)凡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诉讼,提请管理亡故债务人遗产后,依本条之规

定不得具禀法庭申请为破产之管理,但法庭认定此项遗产不敷清偿一切债项时,得下令

依破产程序管理之。

(四)凡准令依破产程序管理亡故债务人遗产。该债务人所有财产,应授予破产事

务官以受托人名义管理之,并遵照本例规定将财产变价及分配之,但债权人仍同样有委

任受托人与监查员之权,而本例关于受托人与监查员之规定,应并适用之。未有委任监

查员时,所有监查员应办事务或应予指示或许可情事,得由法庭执行办理之。

(五)除依下列修正者办理外,所有本例第三篇(关于管理破产人财产)之规定,

暨除遵照本条(十)项所订立之常规明定修正者办理外,下列各条之规定,即本例第二

十九条(关于调查债务人行为贸易及财产等)及本例第八十六条(关于受托人经理人及

他人报酬等),均适用于依本条规定之管理遗产令,一若系依本例规定所为破产宣告令

之同样程序办理,又本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应适用之,一若该条所指破产宣告令,系代

以本条规定所为管理遗产令办理之。

(六)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遵奉管理遗产令管理亡故债务人之遗产,对于其合法亲

属代表人要求之正当丧葬费及因遗嘱所生一切费用,应加注意,此项费用有优先取偿权

,无论本例对于其它债项之优先权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应在该债务人遗产内优先给付之

(七)管理亡故债务人遗产,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于清偿全部债项,连同依本例规

定之破产管理费用及利息后,如有盈余,应给予该亡故债务人遗产之合法亲属代表人,

无前项代表人时,应交与管理遗产事务官。

(八)对亡故债务人之合法亲属代表人或管理遗产事务官送达依本条规定入禀申请

破产之通知,如准令办理,即与破产行为之通知有同等效力,既送达前项通知之后,该

合法亲属代表人所为付款或移转财产,对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不得免除其责任。但除上

述规定者外,该合法亲属代表人在颁发管理遗产命令之前,本于信实所付之款或所办之

事,依本条规定不得视为无效。

(九)合法亲属代表人或管理遗产事务官得依本条之规定,入禀申请管理亡故债务

人遗产,既有入禀申请情事,则本条之规定应适用之,但应遵照本条(十)项所订常规

明定修正者办理。

(十)为本条规定情事有效实施起见,得照破产程序同样方法,效用及程度订立常

规,以资办理。

第一一三条 正按察司呈由立法委员会核准,得订立常规,俾本例规定各项要旨得

为有效之推行。

费用及报酬

第一一四条 (一)正按察司呈由立法委员会核准,得厘订依本例规定之诉讼事件

应征费用及百分率。

(二)法庭对于债务人应缴费用或某项费用或其一部,得完全或酌定条件豁免之。

第一一五条 在委任他人为受托人而非由破产事务官代理时,所有缴交破产事务官

之费用,佣金,及破产事务官任临时接管人应受报酬,均应缴交库务司署。

第一一六条 (一)债权人依本例规定举行会议之议案记事录有该会主席签押者,

得采作证据,不必再事表证之。

(二)除提示反证外,债权人会议议案记事录业有前项签押者,应视为依法召集及

依法举行会议,而其所为决议,则视为依法通过者。

第一一七条 所有申请破产呈禀或其誊本,法庭命令,证书或其誊本,或依本例规

定在破产或其它程序中所发或使用之文据或其誊本,誓书或文件等经盖戳法院印信或由

登记官签证属实者,得在一切法律诉讼程序中采作证据。

第一一八条 除须遵照常规之规定办理外,凡应用于破产法庭之誓书,得在奉令执

行监誓人员之前誓证之,其人如系在港外地方者,得在驻在该国之英国裁判司,太平绅

士或其它有监誓资格之人(由英国使领或公正人证明者为限)之前为之。

第一一九条 法庭依本例规定办理诉讼事件录取债务人,其妻或证人供词在案,而

其人业已亡故,则该亡故人之供词或其誊本经盖戳法院印信者,对于内载供词,应予采

作证据。

第一二○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因破产事件由通事员传译对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之陈

述,应视为对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陈述之,如证明该通事员曾经过宣誓手续或实任或代

理通事职务,或为破产事务官之书记兼通事者,此项陈述应予采作证据。

第一二一条 破产事务官签发证书,证明任何人依本例规定受任为受托人者,即为

此项委任之充分证据。

其它之规定

第一二二条 (一)凡依本例规定指定或予以期限或由某日或遭遇某事之日或以后

应作任何行为或进行任何诉讼程序者,此项期限之计算,其指定或遭遇某事之日不计在

内,应自翌日开始,至迟在期限最后之日为之。

(二)凡指定或所予期限在六日以下者,则休假日条例规定之公众或普通休假日不

计在内。

(三)凡指定或所予期限,适于本条所列期日届满,而此项行为或诉讼程序系在翌

日而非属休假日为之者,应视为依时所办理。

(四)无论高等法院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一)项(T

)款有若何规定,本条之规定应为有效。

第一二三条 凡送达通知书或其它文件而未有特别指定送达方法者,得按照受送达

人最后为人所知之住址邮递之。

第一二四条 (一)破产诉讼程序不得因有缺点或不合程序而视为无效,但法庭意

见认定因此项缺点或不合程序至发生不公允情事,且亦不能以命令予以救济者则不在此

限。

(二)选委接管人,受托人或监查员虽有缺点或不合程序之处,但对于各该人之诚

实行为仍不得视为无效。

第一二五条 所有契据,售卖,移转或其它保险契约单独关于不动产或租业,或动

产与不动产之按揭,抵押或扣押而属于破产人资产之一部者,及在法律或公理上执行各

该契据或契约之后,此项财产乃属于破产人或破产受托人保有者,暨单独关于破产人财

产或破产程序之授权书,代理证书,票状,命令,证书,誓书,保单或其它文书等,应

免缴纳印花税,但依本例规定之费用不在此例。

第一二六条 为本例规定一切情事起见,凡属法团,得由该团盖章授权任何执事人

员执行之,凡属店号,得由该号同人执行之,凡属疯痫人,得由其管理或监护人执行之

第一二七条 除本例业有规定者外,本例关于对债务人财产索偿权,债务优先权,

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之效率,暨复权效率之规等,政府方面亦应受其拘束。

款项或分配金额之待领

第一二八条 (一)破产受托人或依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办理之受托人,遵照本例

规定存有或保管无人认领之分配金额逾六个月,或为最后分配仍存有或保管无人认领或

未予分配之现金,应即转交登记官,由登记官在破产资产帐内记载之,登记官所发收据

,为受托人解除此项责任之充分证据。

(二)无论受托人曾否解除责任,法庭得着令将无人认领之款项或分配金额列缴之

,违者治以侮慢法庭之罪。

(三)无论何人对于依本例规定交存破产资产帐之款有要求享受权者,得在记帐后

五年内提请登记官发还之,登记官认可后,应下令发还之,不服登记官裁定者,得上诉

法庭。

(四)交存破产资产帐之款满五年无人认领者,应遵照待领余款条例之规定处分之

第八篇 破产犯罪行为

第一二九条 (一)受破产之宣告或对于资产有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如有下列情事

者,以成立轻刑罪论——

(A)如不将其本人所有动产及不动产据实报告受托人,暨不将某一部财产之处置

,售卖,售价,承购人,及时日据实报告受托人者,在通常贸易或因家计处置之财产除

外,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B)如不依受托人指示,将其存有或保管一切在法律上应予交出之动产或不动产

缴交受托人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C)如不依受托人指示,将其存有或保管一切关于其财或事务之簿册,文件或单

据缴交受托人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D)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人月内,将价值五十元或以上之一部

分财产隐匿或将他人欠债隐匿不报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E)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希图诈欺而将价值五十元或

以上之一部分财产他移者。

(F)如于事务之说明有重要遗漏或误述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G)如明知或有理由相信破产债权之证明,有出于虚伪而不在一个月内报告受托

人者。

(H)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有阻挠或参预阻止缴验一切关于其财产或事务之簿

册文件或单据者,但能证明无隐匿事务状况或违犯法律企图者不在此例。

(I)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月内迁移,稳匿,毁弃或伪造一切

关于其财产或事务之簿册,文件或参预此项违法情事者,但能证明无隐匿事务状况或违

犯法律企图者不在此例。

(J)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伪造一切关于其财产或事务

之帐目或文件,或参预此项伪造情事者,但能说明无隐匿事务状况或违犯法律企图者不

在此例。

(K)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希图诈欺而分离,涂改或漏

记一切关于其财产或事务之文件或参予前项行为者。

(L)如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十二个月内债权人会议时企图将其一部

分财产虚报损失或费用者。

(M)如在入禀申请破产前十二个月内或入禀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以伪冒或其它

诈欺所为赊骗任何财物而不付款者。

(N)如在入禀申请破产前十二个月内或在入禀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冒称商贾及

以诈诡所为经营业务,赊骗任何财物而不付款者,但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限。

(O)如在入禀申请破产前十二个月内或入禀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将赊入而未付

价之财物典质,抵押或售卖者,但其人为商贾,依商业常规将之典质,抵押或售卖暨能

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此例。

(P)如以冒骗或其它诈欺所为骗取债权人同意于其所为事务或破产而成立此项冒

骗或诈欺罪者。

(二)凡将赊入而未付价之财物转运港外地方,如收物人在颁发接管命令时犹未付

价或记帐,经受托人催促亦不在相当时间内付价或记帐或其人所在不明者,除提示反证

外,应视为有不依商业常规将此项财物售卖之行为。

(三)凡依本条第(一)项(I)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如无此项簿册文件缴案,表

面上即认定该债务人违反(I)款之规定将之迁移或参预此项犯罪行为之充分证据,反

之,该债务人应负反证责任。

(四)凡系本条第(一)项(I)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对于毁弃或伪造簿册文件,

表面上即认定该债务人违反(I)款之规定,为毁弃或伪造此项簿册文件或参预此项犯

罪行为之充分证据,反之,该债务人应负反证责任。

(五)无论何人成立本条第(一)项(M)(N)及(O)款规定轻刑罪者,如提

起公诉,应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如采用简易程序审判,应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处分。

(六)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受托人”,应包括破产事务官,无论为代行接管

人或受托人职务者。

第一三○条 (一)凡债务人所雇经理人,司数员或会计员有任何行为,此项行为

如属于债务人之所为即可构成本例第一二九条第(一)项(I)或(J)款规定之违法

行为者,或参预债务人或他人之犯罪行为者,应视各该经理人,司数员或会计员成立轻

刑罪。

(二)凡典质,抵押或售卖任何财物,在环境情势上为构成第一二九条第(一)项

(O)款规定之轻刑罪者,无论何人如明知属于上项情形亦予承典,承押或接受之,以

成立轻刑罪论,如提起公诉,应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如采简易程序审判,应受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

第一三一条 未宣告复权之破产人如有下列情事者以成立轻刑罪论——

(甲)单独或与人共同向他人赊借达一百元或以上而不预先自承为未复权之破产人

者。

(乙)受破产宣告后,另以别名经营商业或业务,并依商业常规向他人赊借而不预

将其宣告破产时之名字明告其人者。

(丙)受破产宣告后,另以别名经营商业或业务而不将下列情事在政府公报刊登通

告一次,并在本埠新闻纸二家连续刊登通告三次者,其中一家须为华文报纸,通告备载

事项如次——(一)受破产宣告之名字。(二)在宣告破产前经营商业或业务之最后地

址。(三)另谋经营商业或业务之名字。(四)另谋经营商业或业务之性质。(五)另

图别业之地址。

第一三二条 受破产宣告之人或对于其资产业有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如有下列情事

之所为,以成立轻刑罪论——

(甲)以伪冒或其它诈欺行为赊借至负担债务或责任者。

(乙)将其财产赠与,移转或抵押于他人意图欺骗债权人者。

(丙)负债被判诉或由法庭下令偿付之后,或在前项判决或下令之前两个月内隐匿

或迁移其财产之一部意图欺骗债权人者。

(丁)促使或默许败诉,使其财产受偿债判决之执行,意图欺骗债权人者。

第一三三条 (一)受破产宣告之人或对于其资产业有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因经营

商业或业务所负债务,在颁发接管命令日犹未清偿而有下列情事者,以成立轻刑罪论—

(甲)在入禀申请破产前二年内,曾以赌博或轻率冒险投机至加重债务之负担,而

此项赌博或投机与其商业或业务无关者。

(乙)在入禀申请破产时至颁发接管命令之日,曾因赌博或轻率冒险投机,至其资

产之一部受亏折者。

(丙)经破产事务官随时或由法庭公开审查时,着令将入禀申请破产前一年之内或

自入禀至颁发接管命令之日止其间重要资产之亏折据实报告,而不能为圆满之解释者。

但依本条规定,投机之是否轻率及冒险,应考察被告人投机时之经济状况然后裁定之。

(二)除由法庭下令办理外,不得依本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第一三四条 (一)受破产宣告之人或对于其资产有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因经营商

业或业务,在入禀申请破产前二年之内,暨自入禀后至颁发接管命令时,于所营商业或

业务绝不设备正当帐簿或不留存此项帐簿者,以成立轻刑罪论。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依

本条之规定治罪——(甲)其人以前未尝在本港或他处受破产之宣告或与债权人和解或

协调,而在颁发接管命令之日,所负无担保债额不逾五千元者。其人以前曾受破产宣告

或与债权人和解或协调,所负债额不逾一千元者。(乙)其人如能证明在贸易或营业情

形之下,遗漏此项帐簿,非不忠实并可邀宥恕者。

(二)除由法庭下令办理外,不得依本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三)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凡不设备表现其商业或业务之往来交易及财政状况等簿

册或帐目,包括进支流水帐,即视为不设正当帐簿。如属于货物贸易,须有存货销号(

零售货物除外),买入及卖出帐目,列明买客卖客等项,如属于中文记帐,该债务人如

不按照某种商业或业务习惯与必要,而设备各该簿册或帐目,依本条之规定,即视为不

设正当帐簿。

第一三五条 受破产宣告之人或对于其资产业有接管命令之颁发者,如在入禀申请

破产之后或六个月之前,挟资离港他去,或企图或准备挟资离港他去,将其财产之一部

逾一百元或以上挟同逃亡,而该款依法应分配于债权人者(如能证明无诈欺企图者不在

此例),以成立轻刑罪论。

第一三六条 凡对任何人颁发接管命令,其人隐匿他去或离去常居或最后为人所知

之地或营业所在地或离开本港,故意规避破产令状之送达或避免受审查或阻挠延缓破产

程序者,以成立轻刑罪论。无论何人在入禀申请破产之后,或在入禀前三个月内有上述

隐匿离去或离开本港之所为,如无反证,应视为出于故意。

第一三七条 债权人或自承为债权人者如有意或意图诈欺,造作虚伪索讨要求,证

据,誓言或帐目者,以成立轻刑罪论。

第一三八条 凡由破产事务官或受托人呈报法庭,认定受破产宣告之债务人或对于

该人之资产业有接管命令之颁发者,成立本例规定之犯罪行为,或法庭按据债权人或监

查员之报告,认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人成立此项犯罪行为者,法庭得下令起诉之,但

依本例规定提起诉讼,不得以此项命令为起诉前之必要条件。

第一三九条 债务人如成立刑事犯罪行为,不得因准令复权或接纳或核准和解方案

或协调计划而免受刑罪部分处分。

第一四○条 (一)凡宣告成立本例规定轻刑罪而本例未有特别刑罚之规定者,以

犯轻刑罪论应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处分。

(二)犯罪行为而采用简易程序起诉者,如由破产事务官或破产受托人最初发现逾

时一年之后,不得起诉之,如由债权人起诉,在犯罪行为满三年之后不得起诉之。

(三)本例规定之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如依本例所列罪名或照环境许可列明与本

例相似之犯罪性质,在法即为充分,不必开列债项,破产行为,业务,宣告破产,或法

庭依本例之规定受理之诉讼事件所为令状或文件等。

第一四一条 法庭受理破产事件,执行审查或录取任何人之供词,不得采作证据以

攻击该人干犯偷盗罪条例所指轻刑罪(关于代理人或银行所犯诈欺罪部分)

第一四二条 本例规定之犯罪行为,得由裁判司采用简易程序究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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