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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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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审议基本工资,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

员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之;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

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左列人员派 (聘) 兼之,委员任期二年:

一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代表一人。

二 经济部代表一人。

三 财政部代表一人。

四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代表一人。

五 行政院主计处代表一人。

六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代表二人。

七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代表一人。

八 劳方代表四人。

九 资方代表四人。

一○ 专家学者一人至七人。

第 3 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条件处处

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日常事务。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工作

,由有关单位调兼之。

第 4 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为审议基本工资,应搜集左列资料并研究之。

一 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二 趸售物价指数。 

三 消费者物价指数。

四 国民所得与平均每人所得。   

五 各业劳动生产力及就业状况。

六 各业劳工工资。

七 家庭收支调查统计。

第 5 条 基本工资经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报行政院

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 6 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或研

究费。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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