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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密协议未致损失应否赔偿
本站添加时间:2014-8-25 22: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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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于2012年7月26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和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合同约定王女士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4月29日,公司发现王女士擅自将公司的财务数据及上市资料共21份发送到她的个人邮箱,遂当即通知因病调休在家的王女士到公司了解情况。王女士承认此举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答应在5月13日前赔偿公司47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如王女士此后擅自将上述21份资料泄露给第三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王女士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5月1日,王女士提出辞职。6月15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女士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4700元。这一请求最终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王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己无需向单位支付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只是将资料发至其个人邮箱,并未泄露给第三方而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所以无需向公司支付赔偿金。

评析:根据《劳动法》第19条与《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秘密的相关事项。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与保密性。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承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三点:(1)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的相关内容或公司规章制度有此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告知或公示;(2)劳动者的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3)劳动者的侵权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王女士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不用支付违约金。

(一鸣)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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